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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政府,深圳市市政府在哪個區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01 04:59:09 編輯:深圳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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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市政府在哪個區

深圳市政府電話:0755-82100000地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深圳市市政府在哪個區

2,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法律分析】深圳市人民政府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設立,深圳市人民政府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深圳市的國家行政機關。深圳市人民政府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序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范化,以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領導和管理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大人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有關行政法規及深圳特區法規的規定,依照本規定制定并頒布實施,名稱為“規定”、“辦法”或法規“實施細則”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為了領導和管理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名稱為“條例”、法律“實施細則”的規范文件草案。第三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制定規章:  (一)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施行時,應由市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為組織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由市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  (三)進行經濟體制改革的各種方案,制定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規章形式組織實施的;  (四)調整行政機關自身活動需要制定規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制定規章的。第四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貫徹實施,應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補充和具體規定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賦予深圳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規定新的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的;  (三)深化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法規加以規范的;  (四)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需要制定法規加以保障的;  (五)對深圳特區各項行政工作的重大決定或措施,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規定,由司法機關保障實施的。第五條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職能機構,在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劃(草案)和五年規劃(草案);  (二)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范圍較廣、涉及主管部門較多的規章和法規草案;  (三)對政府各部門起草的規章、法規草案,負責協調、審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報告審查意見;  (四)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的報送工作;    (五)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的規章的公布工作;  (六)負責規章的匯編和編纂工作;  (七)負責對規章的解釋,但市政府已授權政府有關部門解釋的規章除外;  (八)定期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對已頒布的規章進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補充或廢止 的方案;  (九)其他有關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業務。第六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貫徹國家舉辦深圳特區的方針、政策,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促進和保障外向型經濟的發展;  (三)從深圳特區的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五)借鑒有關國家和地區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經驗。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分為下列三種: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稱“實施細則”;  (二)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或部分的規定,稱“規定”;  (三)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的實施細則外,均稱“條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序

4,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公告活動,增強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因行使行政管理職能而向社會發布規章、規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務信息,適用本規定。  具體行政行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機關內部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政府公告活動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中部分術語定義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門”包括市政府組織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  (二)“規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在其法定權限內制定,規范行政管理事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且生效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就具體行政事務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但生效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文件;  (四)“政務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向社會發布的有關政府管理活動信息。第四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發布規章、規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務信息應當采取規定的形式,讓與該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知悉。  針對確定管理相對人發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時,發布機關應當將該行政措施的內容以適當的方式讓每一個相對人知悉。第五條 政府公告通過以下形式發布: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報》);  (二)《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域名為www.sz.gov.cn,下同);  (三)深圳電視臺、深圳有線電視臺、深圳廣播電臺和市政府工作部門網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舉行的新聞發布會;  (五)能夠讓行政管理相對人及時知悉的其他適當方式。第六條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報》為法定載體,在《市政府公報》上全文發布:  (一)市政府規章;  (二)以市政府名義或者以市政府辦公廳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除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報》上發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七條 在特殊情況下,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時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上先行發布,但應當在發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報》上全文刊登。第八條 市政府規章、市政府發布的重要規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報》發布后,還應當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上全文刊登。第九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與廣大企業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關系的規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應當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應當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全文。第十條 依照本規定發布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發布機關應當在文件中規定具體生效日期。但該日期應當是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后。  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沒有規定生效日期或者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實際公布之日為生效起始日期。第十一條 《市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為標準文本。  行政機關在發布公文、行政復議和訴訟中引用上述文件時,應當引用《市政府公報》刊登的標準文件,并說明該文件在《市政府公報》的具體位置。第十二條 未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上全文發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以本規定第五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方式發布行政措施的,應當制作適當格式文件作為備案和歸檔使用,并以該文件為標準文本。第十三條 《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應當按發布機關的要求及時刊登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需要統一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書長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刊登通知。

5,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2022

一、《深圳市房地產登記若干規定(試行)》(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發布)  將第一條、第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二、《深圳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號發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修改)  1.刪除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字樣。  2.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和解除勞動教養”字樣。三、《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發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號修正)  1.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城市橋梁改建、擴建時,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拆除、遷移管線。”修改為“城市橋梁改建、擴建時,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管線。”  2.將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改變道路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上繳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改變道路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四、《深圳市龍華現代有軌電車運營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發布)  將第十四條第三款:“有軌電車在運營過程中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提供換乘服務;無法提供換乘服務的,應當退還票款。”修改為“有軌電車在運營過程中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提供換乘服務或者退還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除外。”五、《深圳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發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號修訂)  1.刪除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具有本市戶籍或持有有效的《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  2.將第四十六條中的“對于嚴重失信的經營者和駕駛員,各相關部門可以采取不予行政許可、限制資質資格、列入日常監督檢查重點等行政性約束措施,以及實施其他必要的聯合懲戒措施。”修改為“對于嚴重失信的經營者和駕駛員,各相關部門可以采取不予評優評先、列入日常監督檢查重點等行政性約束措施,以及實施其他必要的聯合懲戒措施。”  3.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吊銷該許可”修改為“撤銷該許可”。六、《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發布)  1.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修改為“(一)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的;”  2.將第四十七條:“本辦法中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修改為“本辦法中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七、《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實施細則》(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號發布)  刪除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條。八、《深圳經濟特區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實施辦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發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號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號第三次修正)  1.將第六條中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市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將第三十九條中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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