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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彩禮,婚姻法案例分析

來源:整理 時間:2023-10-06 17:44:30 編輯:頭條小編 手機版

1,婚姻法案例分析

目前對于忠誠協議,有三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有效,一種認為無效,一種是不受理的態度,即對協議效力不作判斷,但法律不予保護,如當事人愿意履行,法律也不禁止。如上海就是采用的這一做法:  《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二)》問題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簽訂的一方應當對另一方忠實,不得有婚外情,如有違反,違反的一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約定,是否具有可訴性,*應否支持當事人的訴請?  答:《婚姻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所以,經高院審委會討論,已明確,(1)嚴格執行最高人民*《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對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2)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對此訴請不予處理。(4)之前已審結并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再調整。   北京有支持忠誠協議的案例,但總體上,大部分法官認為協議無效,不能保護。但有效論者也認為,如果協議約定了高額的賠償費,明顯高于一方的實際履行能力,法官應本著公平原則做調整。
協議有效即使沒有這份協議,無過錯方也可以要求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要求多分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當事人雙方按照法律的規定,自主決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強制和干涉。為了保障這一原則的實施。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郭某的父母包辦女兒的婚事,索取彩禮,逼迫女兒與戀人割斷關系,終于造成了一對戀人自殺的慘劇。郭某的父母的行為構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違法行為。另外,郭某和趙某是姨表兄,為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根據婚姻法第六條關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郭某父母將其許配給趙某,也是違反我國婚姻法的,是錯誤的。

2,最高人民*關于人民*如何審理離婚案件財產分割的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關于人民*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10、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12、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22、屬于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于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關于人民*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此,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根據以上原則進行分割。
最高*關于人民*《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現在仍然有效。 如果一全部張貼,就被屏蔽了。百度一下就能看到 .
共同財產平均分配,婚前財產歸個人。上海律師孫學龍希望能夠幫到你。

3,辦理離婚手續時債務以及夫妻財產怎樣分配

【夫妻離異財產分配】財產債務離婚如何分割? 新《婚姻登記條例》開始施行。婚姻登記隨到隨辦,結婚和離婚都可當場辦理。新婚姻登記條例使協議離婚速度至少提前了一個月。 《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問題僅籠統地規定了三條:哪些是共同財產,哪些是一方財產,哪些是約定的財產。 對于夫妻離異的財產及債務問題,離婚時的分割規定主要有: 婚前雙方形成的財產關系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后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可以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及雙方其他實際情況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如果所給付金錢用于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的,在財產分割時可考慮給付方 適當多分。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欠的個人債務,債權人不得向另一方討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個人債務,不能用共同財產中屬于未欠債方的部分清償。夫妻離婚后,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財產分割上,婚前彩禮可全部歸還。意見稿中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后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判決離婚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
如果能證明是他婚前的債務,離婚時他自己還;婚后債務共同還(離婚時一人還一半),是否負資產,要看婚后債務和資產哪個多,不包括他的婚前債務。但如果你不能證明那些是婚前他的債務,就得認定為共同債務。孩子跟一方,另一方必須按規定支付撫養費。
需要支付撫養費。
在2001年實施了經修正的《婚姻法》后,最高人民*先后兩次司法解釋(下稱《解釋(一)》、《解釋(二)》),使現行《婚姻法》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解釋(二)》(2004年4月1日實施),進一步對新類型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對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房屋糾紛、知識產權的收益、股票、債券等進行的最新解釋,適應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財產以及夫妻財產形態呈多元化發展的趨勢。但仍有不少法官反映在處理這類新型案件時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 本文擬在最新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離婚時按揭房屋、投資與孳息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知識產權收益等新類型財產糾紛進行嘗試性的探討,希望能對司法實踐有參考價值。 一、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汽車產生的離婚糾紛 目前對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或其他貴重財產進行分割的糾紛占了離婚財產糾紛相當大的比例。解決這類案件首先應對“按揭”這一法律制度的性質進行符合法理的界定,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對按揭制度性質探討的必要性。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擔保的一種類型,是指債務人(按揭人)將自己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通常繼續占有該財產。當債務履行完畢時,該財產的所有權又轉還給債務人。若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則債權人依據其對按揭財產的所有權而支配其交換價值,從而擔保債權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 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在法律中對按揭進行定性規定。在金融實踐中,按揭指購房人將其與房產商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權益抵押給銀行,銀行貸款給購房人并以購房人名義將款項交由房產商以支付房屋價款,若購房人到期不能還本付息,則按揭銀行有權將按揭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或由房產商將該房屋回購,并以回購款償付銀行本息。 對于按揭的性質學界莫衷一是。如認為按揭從性質上而言屬于讓與擔保(日本引入按揭制度時將其命名為讓與擔保)主張按揭與讓與擔保在本質上都是以轉移所有權作為債權擔保的方式。 或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按揭的“結合體”(簡稱“結合體說”);又或認為按揭是一種信托方式等等。 其中“讓與擔保說”和“結合體說”較具有代表性。 對于按揭本質的認識至關重要,如認為按揭是一種讓與擔保,則債務人在未償還完貸款之前,所有權屬于銀行;待債務清償之后,所有權返還至按揭人即債務人名下。當事人在婚前辦理的按揭手續,若按讓與擔保的理論,則所有權在住房貸款未償還完之前都屬于銀行,而非夫妻任何一方,顯然使問題復雜化。按照國內各銀行按揭貸款實際操作程序和“按揭”房屋登記程序來看,本文更傾向于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對于尚未建設或者正在建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購房者于房屋建成并進行產權登記前,僅擁有向發展商請求交付房屋的債權,而以此債權向銀行貸款設定質押更符合我國現有擔保法的規定。而當房屋建成并進行了產權登記后,便轉化為以實體的房屋作為向銀行貸款的抵押擔保。因此,我國大陸在實踐中的按揭制度與香港、英美法中的按揭和大陸法中的讓與擔保制度都有所區別,并不存在將購房者的所有權轉讓的環節,也不存在回贖的過程。在擔保法和相關的民事法規沒有對按揭這樣一項特殊的擔保制度進行規定之前,我們只能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但又不能認為僅等于質押或等同于抵押。 在理清了按揭制度的本質后,結合當事人辦理按揭手續的時間(是在婚前還是婚后)和支付首期付款的資金來源以及其他因素,才能判斷按揭房屋在離婚分割財產時的歸屬。 (二)按揭造成的兩種離婚財產糾紛。1. 對婚前辦理按揭手續,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的房產在離婚時的歸屬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按《婚姻法》規定,一方的工資、獎金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房屋為婚前房屋預售合同,但因為該房屋作為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那么該房屋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照夫妻共同房產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一方婚前辦理按揭手續,并取得了產權證,則應該屬于婚前財產。 根據前文所分析的按揭的法律性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判斷按揭房屋的關鍵因素在于房屋產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以及房屋產權取得的時間。如購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為了還貸而將房屋的所有權抵押給銀行,和銀行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夫妻用共同財產還貸只是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這在理論上也是符合不動產的公示原則的。同時銀行和債務人(按揭人)之間是建立在對資信狀況特殊的信任基礎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為婚姻關系而改變債務人,也是符合債務轉移的理論的。婚后共同償還貸款的行為并不改變該房屋個人財產的性質,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離婚后未償還的債務仍為個人債務。 若一方在婚前辦理按揭手續,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預售合同,并繳納首付款,在婚后才獲得房屋所有權證,應屬于個人財產。因為根據我國的房屋預售登記(鑒證程序)使債權具有了特定性或對抗性,由該預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只限于該預售合同上的債權人。銀行對特定的購房人即貸款債務人(按揭人)的資信產生的信賴,以及該財產權利的是由婚前個人繳納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產權證的取得在婚后,仍應屬于個人財產。 對于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或者雙方對所購房屋為共同共有約定在先,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因為該出資行為在婚前,所以非產權登記名義人一方應對自己出資行為并非贈與或借貸進行舉證。 2. 離婚時,對于婚后辦理按揭手續,但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歸屬問題,使法官感到很棘手。主要原因在于判決變更產權人,即意味著變更還貸人,如果銀行不予辦理轉按揭手續,則判決得不到執行。為此,*的法官同志還專門和銀行相關部門交換了意見。司法人員認為將房屋判決給非產權登記名義方,實質上等于變更債務人,應征得債權人(銀行)的同意,若銀行不同意,則無法判決。 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按揭的房屋也不例外。如無證據證明該房屋是以個人財產辦理的按揭手續,在離婚時也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通常意義下的房屋并無區別。銀行拒絕辦理轉按揭的手續是沒有理論依據的。一方面,不能以未經債權人(銀行)同意而變更債務人(名義還款人)為由拒絕辦理轉按揭手續。按照上述的分析,這類案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實際還貸人是夫妻雙方,并不是產權證上名義產權人或還貸人。另一方面,房屋產權在離婚時判決給任何一方都不影響銀行的信貸利益,任何人作為還款名義人都不影響房屋作為抵押財產對債務進行擔保。*在判決時也不能僅僅以銀行的信貸利益作為考慮的標準,將房屋判決給償貸能力較強的一方。應該考慮對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堅持保護婦女利益或照顧撫養子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第三,根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銀行可以向離婚當事人任何一方追究責任。而根據規定,即使*在離婚判決中或者夫妻雙方離婚協議中對于夫妻之間債權債務的分配,也只在離婚當事人之間產生內部效力。判決或離婚協議確定由哪一方承擔剩余債務中的具體的比例,不能對抗債權人(銀行)。而離婚當事人一方因為連帶責任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比例承擔債務的,可以向對方追償。通過上述分析,銀行的利益并受到實質上的影響。因此,不能以任何理由違反法律,抵觸*的判決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二、離婚糾紛中對投資收益、財產孳息及個人財產增值部分性質的界定 《婚姻法》中簡單地按照“婚前”和“婚后”的時間界限來判斷財產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已不能解決婚前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以及不同的財產形態之間的轉換問題。對于婚前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根據民法的理論可以分為兩類:投資收益和孳息。 (一)投資收益和孳息的比較。投資指經濟主體向特定事業或領域投入經濟要素,以獲取預期收益的經濟活動。 投資是貨幣的資本化,投資收益是資本產生的剩余價值,帶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投資收益的這些特性與孳息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孳息是指通過自然的規律或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收益。孳息與投資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規定或法律關系即可定期的獲得收益。因此與投資相比權利人投入的勞動較少、風險小。投資收益已不再是資金的簡單增值。更多的體力或腦力勞動的參與以及更大的風險性,使得夫妻雙方對于資產的管理都有了更加緊密的聯系,并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也是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最重要的原因是投資涉及到雙方投入的人力資本,以及一方在家務勞動中給予的更大貢獻。 因此,夫妻如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所產生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部分如股權分紅等,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而對于以個人財產購買的債券利息和個人財產存款利息屬于法定孳息,雖然取得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仍應屬于個人財產。 但對于法定孳息中的房屋租金,應另當別論。若一方婚前所有的房產,因為該方婚后疏于管理或者因為時間地域原因無暇顧及,而由另一方管理,或者實質上是雙方參與管理(如修繕、維護、參與租金合同的協商過程),則租金應為雙方的收益。房屋租金與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場的供求規律決定的,并且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緊密相連。因此租金屬于特殊的孳息,其獲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產生的租金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能證明非房屋所有人的他方并未參與房屋的經營管理,則房屋的租金收益仍應屬于個人財產。但如果房屋一方所有人以房屋作為不動產向公司或企業投資,則應根據投資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處理。 (二)個人財產形態轉化與增值部分的歸屬問題。《婚姻法》簡單地規定“婚后所得”一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做法與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經濟規律相悖。金錢形式和物質形態或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相互轉化并不改變所有權的規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的存款在婚后購買了房產、黃金、古董、股票、債券、基金等,則并不改變所有權歸個人所有的屬性。因此,證明婚前或者個人財產是否是婚后所得財產的來源是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重要標準。同樣,婚前或者個人財產除了向金錢形式也可向其他形態的財產轉換。如婚前或個人所有的房產或股票、證券等財產經轉讓或拋售,因市場行情上漲而獲得的增值部分也應該屬于個人財產。所以不能簡單以“婚后所得”來判斷財產的權利歸屬。 三、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的離婚糾紛 隨著經濟發展,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中最復雜的形式,也是離婚財產糾紛矛盾的焦點。《解釋(二)》雖然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有所規定,但仍然存在著一些疏漏。 (一)應當對非股東或非經營方的配偶的知情權進行規定。由于我國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制度讓事先沒有財產保護意識的非股東或經營者一方配偶(通常是婦女)無法舉證,財產難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未參與經營一方往往對家庭財產的投資和經營管理既無法關心也不了解,夫妻間一旦發生財產糾紛,往往因為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權利主張,使取證難成為目前離婚財產糾紛案中的一個突出特點。在實踐中,非經營一方配偶及其代理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取證時,就有不少部門以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由,不給調閱檔案材料,而這些證據材料又往往屬于非經營方對夫妻財產的舉證范圍。當夫妻共同財產以公司股權形式,存在于配偶一方所在公司,該方在公司所處的高級管理人員地位,就造成了當事人和代理人無法取得證據,特別是涉及到該方在公司的工資、獎金、利潤分配和以股權表現的財產狀況時,非股東方及其代理律師很難從該公司取得相關證據。近來一項權威的問卷調查結果表明,八成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經營狀況。 對于公司的財務狀況缺乏了解,不僅對于女性,對于任何非股東一方的配偶來說,都易造成無法證明與夫妻共同財產相關的公司股權的尷尬局面。 因此,建議立法賦予非股東一方或者非經營一方的配偶知情權,當事人有權知道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和相關經營收入的財產狀況,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以及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應該給予相應的配合。在離婚時根據公司股權分配出資份額或分割相應的凈收益時,對經營一方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其證明經營財產狀況或出具資產負債資料,否則按照隱藏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隱瞞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對于登記離婚時分割財產協議中未涉及公司股權問題的解決。由于夫妻一方的經營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形式的復雜性,同時由于法律并未給予配偶相應的知情權,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有可能對于公司股權和經營收入沒有進行約定。這是否意味著雙方對于該項財產達成了默認的條款呢?夫妻協議離婚后能否對遺漏處理的再次提出訴訟呢? 《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應當受理。人民*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于一方既沒有對財產狀況進行隱瞞,也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行為時,而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遺漏處理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該財產的存在和實際占有狀況,卻不提出分割要求的,應視為其默認對方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放棄分割要求。如果當事人確實不知道該財產存在,而導致當事人未提出分割請求,引起遺漏分割的,應依法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時這也對于那些因對公司或企業的經營狀況不了解,從而無法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應有的份額享有權利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補救方法。同時應規定該訴訟時效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財產如公司股權的存在開始起算。 四、知識產權收益的離婚糾紛 雖然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對于“所得”二字的司法解釋,從過去的“實際取得”為標準,轉變到現在的“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更充分得保護了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的權益。然而,《解釋(二)》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在邏輯上仍有相當大的不足。 筆者擬提出三個問題:第一,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中創作小說一部,在該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財產性收益(如已經簽訂出版合同);但甲與乙離婚之后又與丙結婚,在甲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才“實際取得”該項財產收益,該收益是甲與誰的夫妻共同財產呢?第二,如果依據該規定,有的知識產權人如果欲剝奪對方配偶對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擁有的共有權,故意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采取積極行動將財產性收益“確定”下來,卻在離婚后才確定并實際確定該項收益,其配偶不是只有望而興嘆了嗎?第三,若一部小說的作者在第一段婚姻中完成了該作品的一部分,又在另一段婚姻中創作了另一部分,該作品的知識產權收益該如何分配呢? 上海市在對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釋再次作出的解釋中,對“明確可以取得”和“實際取得”發生矛盾時,規定前者為優先原則。然而,對于本文中上述第二、三個問題仍然不能給以解答。 問題出在哪里呢?立法沒有統一的立法精神。為什么要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進行保護呢?夫妻之間是一個不可分離的緊密生活體,一方婚后的勞動收入、經營收入都與這個共同生活提供了經濟基礎。智力勞動也是勞動,知識產權收益也是勞動收入。除了知識產權的人身權不可分享外,知識產權收益應該共有。而夫妻一方從事知識產權創作、發明或設計都離不開對方在家庭事務、贍養老人、撫養小孩方面甚至對知識產權人給予更多的生活、精神方面的照料和支持。所以對于知識產權糾紛只能采取“創作”或“勞動”時間標準。如上文提出的第三個問題,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中創作了一部小說的三分之一,在與丙的婚姻中完成了該小說的三分之二,那么該小說的知識產權收益三分之一屬于甲與乙的夫妻的共同財產,三分之二屬于甲與丙的夫妻共同財產。當然實際生活中,對于一個作品或發明付出的勞動不可能那么截然地進行劃分,但只有這樣才能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給予最大的保護。
你好,一、在財產分割方面,你把握幾個原則: 1、共同支配原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雙方對財產都有支配權。一般情況下,各人的衣物、日用品歸各自所得,債權(借出去的錢)、債務(欠別人的錢)、房屋、汽車、家用電器(大件物品)等平均分配。 2、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如果一方對婚姻的死亡存在過錯,則有一條原則叫“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就是說,無過錯的一方可能會多得到一部分財產的支配權,具體視過錯大小依規而定。 3、照顧困難方原則。如果離婚后一方可能出現無法過正常生活的情況,那么,另一方有義務給予幫助,法官可能會多給一部分財產的支配權給無法正常生活的一方。 4、照顧女方原則。如果雙方確因某些原因無法共同生活并導致婚姻死亡,且雙方都沒有故意的過錯行為,按照中國習慣,在財產分配上應該照顧女方。

4,現在在農村離婚怎么離有子女的話財產怎么分配

其實在農村離婚和在城市離婚的程序是一樣的.農村是在鄉或鎮政府的戶籍處;而城市是在城市所在的民政部門.離婚可分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倆種.如果是協議離婚的話夫妻先協議然后去鄉或鎮政府的戶籍處或城市所在的民政部門登記即可,但協議內容必須處理好孩子的生活問題和財產的分配.如果是訴訟離婚的話直接到*起訴離婚.  一、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屬于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一)項規定的“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投資收益” ?  答:由于司法解釋(二)對“投資收益”的概念并無明確界定,在訴訟中,對于當事人主張的所謂“投資收益”,應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若基于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2、當事人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后的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3、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儲蓄產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特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4、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具體實踐中,判斷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時,人民*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從是基于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于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后者原則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混同后進行投資行為所產生,無證據證明具體比例的,推定為共同財產投資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對破產安置補償費中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有的具體數額有爭議時,人民*如何處理?  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慮到實踐中存在著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較短,以及破產安置補償費的具體構成包含非工資補償或安置補償內容等特殊情形,若簡單將安置補償費用一概作為共同財產處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訴訟中當事人對破產安置補償費是否均屬共同財產爭議較大,難以確定其中屬于共同財產的具體數額時,人民*可通過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其工齡的比例來計算安置補償費中屬于共同財產的數額。具體而言,該比例大于1則所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均作為共同財產;比例小于1則破產安置補償費中相同比例部分為共同財產。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破產安置補償費10萬元,該方婚齡為5年,工齡為10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1:2,那么10萬元安置補償費的二分之一即5萬元為共同財產;若婚齡為10年,工齡為5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2:1,則10萬元破產安置補償費均為共同財產。  三、如何判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實際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的歸屬?  答: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共同所有。據此,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已經明確、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后的這部分知識產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標準相統一,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準,具體如下:  1、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后,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財產;  2、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后,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離婚后的,該收益為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離婚訴訟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權本身蘊含的價值,如何歸屬和處理?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但,從上海的實際出發,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將原有的公房使用權轉為產權后,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的使用價值,也有失公允,對此我們認為實踐中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問題;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部分按共同財產分割;  3、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五、父母為子女結婚所給付的購房出資,是否均構成對子女的贈與?當事人婚后,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產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認定父母的購房出資是明確表示為向夫妻一方的贈與?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我們認為,條文中的“應當認定”是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系的,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  實踐中,對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盡管司法解釋(二)中的該條規定僅限于購房出資,但對于實踐中可能發生的購買其他物品的出資,同樣可根據該條規定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如何處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對于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于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于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后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并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七、基于同居關系,當事人僅訴請分割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或一并訴請分割財產和確定子女撫養的,如何確定案由?  答:司法解釋(二)施行后,基于同居關系,當事人僅訴請分割財產或子女撫養的,人民*應當受理。案由可根據具體訴請確定為“財產權屬糾紛”或“子女撫養糾紛”。  如果當事人同時訴請要求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案由可確定為財產權屬和子女撫養糾紛。  八、無效婚姻訴訟中,哪些情況可準許申請人撤訴?民訴法關于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規定,人民*能否適用?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不予準許,但若在審理中發現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原有導致婚姻無效事由已消除,則婚姻關系轉為有效,此時,人民*可向當事人示明。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可以準許。  對于婚姻無效案件審理中,出現符合民訴法規定的按自動撤訴處理情形時,人民*應當主動查明婚姻關系是否無效。若無效則不能按自動撤訴處理而應宣告婚姻關系無效,若有效則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條 人民*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九、當事人訴請離婚,人民*審理后發現婚姻關系無效,如何處理?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人民*應向當事人告之婚姻關系無效之事實,當事人變更離婚訴請為申請宣告婚姻關系無效的,人民*可變更案由,并分別制作婚姻無效判決書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判決/調解書,當事人的地位在婚姻無效判決中仍可表述為原、被告。  對當事人仍堅持訴請離婚的,人民*可依職權變更案由,并分別制作婚姻無效判決書和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判決書或調解書。關于婚姻無效的判決書主文應表述為:“1、駁回離婚訴請;2、婚姻關系無效”,當事人地位可仍為原、被告。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三條 人民*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十、同一*或不同*就同一事實即受理無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離婚案件,判決婚姻關系無效后,另一已受理的案件,如何處理?  答:離婚案件以夫妻雙方形成合法婚姻關系為前提,在該婚姻關系已為生效判決認定無效的情況下,對另一離婚訴由的案件,人民*可依職權直接變更其案由,為無效婚姻。  同時,由于該所謂離婚案件實際需要處理的是婚姻關系無效后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若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申請中已包括了處理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人民*可直接對離婚案件作出駁回離婚訴請的判決,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則在婚姻無效案件中處理;若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申請中不包括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人民*對離婚案件除判決駁回離婚訴請外,還應就婚姻關系無效后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進行處理。  關于適用最高人民*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若干問題的解答(二)  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級人民*印發  滬高法民一[2004]26號  一、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的理由應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對當事人協議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和變更的理由規定為“欺詐、脅迫等”,說明其并不僅限于欺詐和脅迫。  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于“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作出的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應當受理。  人民*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 如何判斷彩禮?  答: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  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風俗性。因此,人民*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條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三、 可訴請返還彩禮的當事人范圍如何把握?  答:由于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  女雙方的父母或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  對于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雙方為原、被告的彩禮返還訴訟,或在涉及彩禮返還的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實際給付人或自己不是實際接受人的抗辯,由于彩禮給付實際就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代表,因此人民*對此抗辯可不予采信。  四、 彩禮給付后,男女雙方僅是形成同居關系,為此,給付彩禮的父母或親屬依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能否支持?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的,彩禮應當返還。實踐中男女雙方可能基于對法律規定的不了解而僅形成了同居關系,但是在*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后,男女雙方基于感情狀況可能愿意補辦登記,若人民*簡單地判決返還彩禮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發矛盾。因此,在審理上述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人民*應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必要時可向同居的男女雙方釋明法律規定,在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判決返還。  五、 應當返還的彩禮范圍如何把握?  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用于購置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范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并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六、 能否直接按數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定,對于上述財產的分割,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或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由于該條規定本身并非一個強行性規范,所以,按“市價分配有困難”并非“按數量比例分割”的強制性前置條件。故實踐中人民*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除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數量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七、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  答: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以共同財產投資于有限責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財產已轉為了公司財產由公司所有,離婚時不能直接分割。當夫妻協商同意由非公司股東的一方取得相應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人民*可依造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若該方不愿承受出資額成為股東,則可評估公司現有凈資產。公司凈資產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資比例計算出相應的凈資產價值,再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由取得出資的一方給付另一方應得的錢款或財產。評估費用由主張評估一方預付,或雙方各半預付。當事人均不愿意進行評估的,則人民*可對此部分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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